北京首例乙肝歧视案尘埃落定 问题依然不容乐观
南方健康网:www.fm120.com 时间:2008-6-30

>  刘杨:我国现行宪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都体现了坚决反对包括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内的就业歧视的精神。今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2007年5月1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明确了政府保护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权利,严格规范了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要求坚决保护乙肝病毒携带者的隐私权,维护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合法劳动权利。《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八条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由于《就业促进法》对于用人单位不按法律执行的法律责任规定较为原则化,因此各地的做法差异很大,实践中总的说来处罚上往往是“雷声大,雨点小”,力度不足,用人单位受到的法律和经济惩罚总是相当轻微。尤其在一些涉及国家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判决结果经常是国家机关对歧视行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补偿责任。

  《就业促进法》还明确规定,在我国,负责对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内的就业歧视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主要是县级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当然,由于查处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歧视案件一般总要涉及健康检查,因此在监督过程中常常需要卫生行政部门的配合。相关法律也规定,如果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违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此类违法行为。

  那么,乙肝病毒携带者在遭受就业歧视时可以通过哪些途径维权呢?依照法律规定,它们可以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主要是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其作出纠正措施。如果还不能解决问题的,受害者还可以根据《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记者:在北京乙肝病毒携带者胜诉案件中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精神损失费2000元。在您看来,这样的判决有助于惩戒违法、鼓励乙肝病毒携带者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吗?是否存在违法用人单位违法成本小的问题?如果存在,应该如何应对?

  刘杨:从目前我国各地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来看,判决用人单位向受害者赔偿精神抚慰金过去从未有过。这一判决说明司法界已开始从人格尊严的角度审视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业歧视的案件;认识到对劳动者而言,就业不仅仅是维持个人和家庭生存的需要,也是对个人尊严和社会价值的认同。毫无疑问,这一判决对我国的反就业歧视有十分积极的的推动作用,不仅会鼓舞广大乙肝病毒携带者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对某些用人单位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促使它们在乙肝病毒携带者及其它就业歧视上恣意妄为的行为有所克制和收敛,有利于保护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合法劳动权益和人格尊严。

  诚然,这一判决结果也不是十全十美。尽管本案中受害者得到了精神抚慰金,但是他依然失去了工作的机会,劳动权益依然受到了损害。而用人单位仅以1万多元的低成本“摆平”了对法律、对劳动者权利亵渎的责任。造成这种状况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包括《就业促进法》在内的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用人单位就业歧视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没有开列清晰的处罚标准。这就使司法者在处罚尺度上无所适从,不得不谨小慎微,就低不就高。只有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明确责任,才能有效避免违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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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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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p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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